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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瞿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某、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而获取非法利益,将价值人民币270,000元的假香烟750条途经本区运进本市,并安排被告人瞿某某为其接送假烟。二被告人在本市X路X弄嘉利坊新村内欲将该批卷烟装于被告人瞿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时,被跟踪至此地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伪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仲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鞋城专线托运单,从被告人瞿某某处扣押的纸条,物品保管证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瞿某某在被告人季某某的安排下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70,000元,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予以销售,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相关情节,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瞿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季某某、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伪劣烟草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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