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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金沙公司与被告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明华焦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县城北大道乐安大酒店对面五楼。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与被告江西明华焦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8月13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80万元购买被告已洗好的精煤1000余吨,煤价为含税、扣水每吨940元。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在拉煤时能及时装车发运。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拉煤时不能再涨价,如被告未按协议交煤或原告拉煤时未拉足1000吨,剩余部分被告应按天蓝公司的当日收购价与该协议价的差额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0年1月1日将60万元煤款付给被告。被告却收到煤款后将部分存煤卖掉,只让原告拉走509.5吨精煤(扣水后为462.8吨)后,原告无煤可拉,被告亦不退还剩余煤款。双方合同各持一份,合同中都有违约的约定,被告不提供合同,应认定违约约定成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煤款x元,被告支付违约金x.8元,被告为原告开具462.8吨精煤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煤炭协议一份,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提供的煤炭由王辉提走,煤款也由王辉个人支付,被告向王辉供给精煤为509.5吨,煤价为1140元,被告与王辉个人发生经济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协议中的补充违约内容是无效的,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金沙公司与被告明华公司签订格式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为明华公司,乙方为金沙公司。1.乙方出资x元现金用于购买甲方租赁的在平顶山新兴洗煤厂院内存放的已洗好精煤约1000余吨的预付金。2.煤价为含税、扣水每吨140元(含由洗煤厂到天蓝公司指定三矿货厂的短途运费),精煤的标准以天蓝公司的化验为准,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由甲方负责。3.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拉煤时能及时装车发运。4.双方协议签订以后,甲方在乙方拉煤时不能再涨价,应以该协议的价格执行。”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后金沙公司在协议第五条煤价140元改为940元。第4条后加上“甲方如将煤卖掉或乙方在拉煤时未能拉足1000吨,剩余的甲方应按‘金帆’公司当时收购价与该协议的差额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金沙公司委托经办人王辉于2010年1月1日以吴卫珍名义把60万元付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购买被告精煤509.5吨。分别有车号豫x拉走两车、豫x拉走两车、豫x拉走两车、豫x拉走两车、豫x拉走一车、豫x拉走一车、豫x拉走一车与原告在其他处购买的13车,共计24车1/3焦精煤卖给平顶山煤业(集团)金帆公司。2010年3月5日该批煤分两次采样化验,含水分分别为15.34%、15.70%。后原告未再付款给被告,被告也未再供给原告精煤。此后双方因精煤价款、水分及违约责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部分内容情况说明一份、存款凭条出库单、用户过磅查询明细表、金帆公司采购结算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沙公司与被告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付给被告x元货款,被告供给原告509.5吨精煤。后双方因精煤价款、水分和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协议中煤价每吨140元,修改为每吨940元对原告不利,且被告无证据证实煤价为1140元,故煤价应认定为940元,对被告辩称认为煤价为114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煤价为扣水后煤价,原告提供的两份化验单是其2010年2月23日所供给金帆公司共计24车(含被告供给原告的509.5吨精煤)的化验结果。原告不能证明哪一份是被告供货509.5吨精煤的化验结果,故以含水分较低的一份化验结果即含水分为15.34%为准较为公平,根据煤炭行业惯例计价水分为7%,故该509.5吨精煤的计价吨数为467.03吨[509.5吨-509.5吨×(15.34%-7%)]。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合同成立后原告添加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结束、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违约责任约定条款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证明违约条款已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按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多付货款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多余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退煤款为x.8元(x元-467.03吨×940元/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所购462.8吨精煤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明华焦化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平顶山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8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明华焦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平顶山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462.8吨精煤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元,原告平顶山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88元,被告江西明华焦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此款暂由原告平顶山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江西明华焦化工贸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俊营

审判员刘德平

审判员陈德全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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