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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红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2010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现服刑于上海市南汇监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顾丽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寿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决)与黄某某、宋某某(均另处)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2日14时在本市松江区X路南龙潭小区进行斗殴。同年8月2日15时许,寿某某的母亲顾某某(已判决)知情后,打电话告知周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夏某某,要求纠集人员前往斗殴。被告人夏某某与周某遂纠集了郑军(另处)等人,分乘二辆小轿车赶至南龙潭小区,郑某等人持砍刀等物追击黄某某、宋某某一方人员,致徐某某左前臂创及指浅屈肌腱断裂(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顾某某、周某、寿某某、许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应同伙要求,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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