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xx,男,被告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1989年进入被告公司,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双侧股骨坏死,根据被告制定的《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属于“患重大疾病”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补贴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愿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说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协议中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钱款的方式已予解决,至此双方不再发生争议。原告不属于重大疾病范围,被告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从友情操作出发制定相应补助标准,并给予原告相对应的一次性补助金5000元。原、被告本着真实、合意、自愿原则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原告又领取了相关款项,现又提出重大疾病补贴的要求,实属不当,于法无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证明公司对于重大疾病补贴的规定;
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3、重大疾病定义,证明重大疾病的范围;
4、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属于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
5、关于对部分伤残或者丧劳员工给予一次性补助的规定、职工困难申请、签收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给予其5000元补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结合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89年进入被告处。2006年3月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根据《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原告的身体状况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3月23日,被告制订《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该方案第二条“安置分流主要途径与政策”第四项“其他”中“4、特困补贴”规定:员工本人、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经公司工会审核,办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给予x元的经济补贴。被告制定的《重大疾病定义》规定中风造成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技能完全永久丧失的属于重大疾病范围。2009年3月31日,被告制定《关于对部分伤残或者丧劳员工给予一次性补助的规定》,规定“在公司迁建安置分流中,一部分员工因病存在伤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尚不属于《安置分流方案》中对特困员工给予经济补贴的范围。鉴于这部分员工的实际困难,为配合公司迁建安置分流工作的顺利开展,决定对这部分困难员工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金额为5000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协议生效之日起,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再就业补贴、签约奖励费共计x元,并约定双方无其他争执。同日,原告领取《协议书》约定之款项。2009年4月2日,原告以“完全丧劳”为由填写《职工困难申请》并领取5000元补助。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补贴x元。因未获支持,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1、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3月30日准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被告工会的人员称就x元补贴将有新的规定,让原告先不要签约。2009年4月1日,原告再次准备签协议前,被告工会人员向原告出示了《关于对部分伤残或者丧劳员工给予一次性补助的规定》。因考虑到在规定时间内签约会有奖励,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关于对部分伤残或者丧劳员工给予一次性补助的规定》的规定填写了申请,并领取了5000元补助。
2、原告陈述其患有双侧股骨坏死,但并非由中风引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根据《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的规定,其属于《重大疾病定义》范围,故应享有重大疾病补贴;被告主张原告不属于《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中重大疾病补贴范围。因就《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中“重大疾病”被告已制定《重大疾病定义》,而根据该规定“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技能完全永久丧失”仅限于因中风所致方属于重大疾病范围,而原告确认其患有的疾患并非中风,且原告亦未举证其存在其他属于《重大疾病定义》范围内的情形,故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原告不属于重大疾病补贴范围之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支付重大疾病补贴,因未举证证明其属于该方案所规定的重大疾病补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