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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林,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才雍,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796.36元、救护车费700元、鉴定费900元、陪床租用费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91.44元、护理费545.72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7.88元,共计x.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晚,在绿茂街贾朝平家麻将室为玩牌,被告赵某甲与岳学宽、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赵某甲打电话给其哥弟,随后赶来的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和赵某甲即在街上追打他人,并与原告陈某某及黄某刚等人发生斗殴,原告陈某某被致伤,绿茂派出所干警赶到后事态平息。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2周,支付医疗费7674.56元、门诊费121.80元、陪床费64元、使用被子费3元、救护车费700元,伤情诊断为:左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同年3月4日,原告陈某某经绿茂派出所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属轻伤;同年5月15日,该中心鉴定,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50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长女陈某6岁,次子陈某宏1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赵某甲在与岳学宽等人玩牌时,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应当向派出所反映,通过正当途径处理问题,而被告赵某甲不是正确对待,邀约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又与原告陈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原告陈某某被三被告致伤,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7674.56元、门诊费121.80元、陪床费用67元、救护车费7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091.4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7.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诉请赔偿护理费545.72元计算有误,其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390元;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计算有误,其住院13天,每天15元计195元;诉请赔偿交通费16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其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80元;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6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674.56元、门诊费121.80元、陪床费67元、救护车费70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19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共计人民币x.6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赵某甲没有致伤被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赵某丙没有参与斗殴,上诉人赵某乙没有在现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他们斗殴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赵某乙请证人张华、张应奎出庭证明发生斗殴时其在张应奎家和他们玩牌不在现场。被上诉人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已充分证明三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发生纠纷于贾朝平的麻将室,报警人也是贾朝平,因此,派出所干警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比较客观真实,贾朝平、岳学宽、黄某华共同陈某三上诉人参与斗殴致伤被上诉人,另贾朝平系三上诉人的亲戚,一般不会作不利于三上诉人的证言,因此他们的证言可信;证人张华、张应奎事隔一年到二审庭出庭作证上诉人赵某乙不在斗殴现场,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上诉人赵某甲玩牌与他人发生争吵,不能理智的处理,且打电话通知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乙到现场,之后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乙也不能妥善处理纠纷,还参与上诉人赵某甲斗殴致伤被上诉人陈某某,侵害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法律法规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6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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