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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戊,女,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之父、被告林某某之子陈某宝因家庭要购车搞营运缺乏资金于2010年同其妻被告郑某乙一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2%,其时有陈某宝立下借条一份。2006年10月间,陈某宝因病去世,其与郑某乙在枫亭镇X村麦厝X号有房屋一幢,陈某宝去世前,陈某宝夫妻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的本息,其去世后,原告向以上各被告催讨,各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1999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在继承陈某宝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被告郑某乙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借款人借款x元用于购车,其时所立借条一张是事实,但现在陈某宝已去世,造成其家庭极度困难,故要求能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陈某丙、林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是答辩人陈某丙、林某某所借;虽然陈某宝、郑某乙在枫亭耕丰村麦厝X号有房屋一幢,但两答辩人早已放弃继承陈某宝遗产的权利,依法就不应承当偿还陈某宝生前所欠的债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某丁书面答辩称:其虽是陈某宝与被告郑某乙的女儿,但他们向原告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早已放弃继承其父亲遗产的权利,故也不承担偿还其父亲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将其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丁的起诉。

被告陈某戊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其在继承陈某宝遗产范围内承担其债务是毫无道理的,其虽是陈某宝与被告郑某乙的女儿,但其已出嫁多年,陈某宝在世时,其就放弃了继承陈某宝遗产的权利,当然对陈某宝生前所负债务也没有义务去偿还,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丁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0日,陈某宝因家庭要购车搞营运缺乏资金同其妻被告郑某乙一起向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陈某宝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向秋煌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贰分算(2%)特此收据。借款人:陈某宝,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号”。2006年10月间,陈某宝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经原告催讨,陈某宝及五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且被告郑某乙也予以承认,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主张其早已放弃了继承陈某宝遗产的权利,故不承担偿还陈某宝生前债务的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宝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借款系陈某宝与被告郑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某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作为陈某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宝与被告郑某乙的共有财产中陈某宝的应得财产份额应由被告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继承,但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陈某宝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依法应当在其各自继承陈某宝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关于其无须承担本案债务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止),但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以各自继承陈某宝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如果被告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六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珍

审判员王洪应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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