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高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中段(光明路X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南环中段北渡新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高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煜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以下简称湛河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肖某丙,被告湛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煜公司诉称,1994年9月8日,被告下属机构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因建筑施工合同未及时还款,下欠平顶山市河滨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滨公司)债务30万元及利息(利息约定自1994年9月8日起按93年度国家利率标准计算,至今已达150万余元)经多次讨要未果。2010年4月1日,河滨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河滨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方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为及时清理债权,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94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湛河分局辩称,北渡派出所与河滨公司确有合作协议。从1994年湛河分局在各项往来财务中从来没有哪一任法人提到此笔款项的问题。且自1994年至今河滨公司和原告从未有人到被告处催要此笔债务。按照法律规定河滨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应当让被告知情,但目前为止。被告从未接到任何关于转债的通知。若存在30万元的欠款,原告所诉称欠款的利息问题不应为起诉的内容,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河滨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滨公司)承建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北渡派出所(以下简称北渡派出所)集资楼工程后,北渡派出所尚有3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双方协商,北渡派出所为甲方河滨公司(于1994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承建的的甲方集资楼工程,由于甲方财力不足,多方筹措仍有30余万元的缺口无着,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甲方愿将在湛河区X镇X村所征的建设用地6.66亩(折4438.34m2)除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叁拾万元,利息按93年国家利率的两倍计付)。待土地出让后,由甲方将全部土地手续过户给乙方,一切出让金及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协议签订后,因北渡派出所未按该协议履行,经河滨公园常军派人催要该款未果。
2010年4月1日,河滨公司为甲方与高煜公司为乙方就北渡派出所工程欠款债权转让,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建筑施工合同对债务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享有债权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93年度国家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即日起依法转让乙方享有。乙方受让本笔债权后,即获得本笔债权的债权人资格,可依法向债务人追要。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债务人一份。自双方签章且送达债务人后生效。同日,河滨公司向北渡派出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北渡派出所所长朱勇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贵所所欠我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我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起,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平顶山市高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自该日起,平顶山市高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取代我公司享有本笔债权的债权人资格,并享有本笔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请求贵所依法向平顶山市高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履行。特此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后,原告高煜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3年7月11日调整的5年以上利率为14.04%。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煜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王红岂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河滨公司将属于自身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高煜公司的同时即通知债务北渡派出所,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北渡派出所发生效力,依法应交法律保护。北渡派出所作为湛河分局的派出机构,人事、财政隶属于湛河分局,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湛河分局应承担清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93年度国家贷款利率的两位计算)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3年7月11日调整后的五年以上的利率为14.04%。利息自1994年9月8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计算为x元×14.04%×2×15.5年=x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湛河分局辩称河滨公司自1994年至今未向其主张权利且未其从未收到任何关于债权的通知,原告所诉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河滨公司作为债权人,常年派人到北渡派出所催要此笔债务应视为河滨公司一直向北渡派出所主张债权的持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河滨公司作为债权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及时通知北渡派出所,债权转让成立。河滨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债权、本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合法的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本息的诉请应依法受到保护。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付原告平顶山市高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以后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按14.04%的2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