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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薛某。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间建立零散的劳务合作关系,原告让被告为其介绍广告,按成功次数支付报酬,而原告通过百度搜索,查询到被告在爱曼公司工作,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人员少,而因为要出版杂志,为显示公司规模,需在杂志中刊登多个职位的公司人员,故将被告这种非公司员工也虚拟了职位登载到杂志上。被告却籍此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原告终止了与被告间的劳务关系。后被告向仲裁申诉,而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让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61.38元;2、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小城镇保险费3,745元。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是2008年11月经朋友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总监,月薪2,500元,主要从事广告销售、举办活动、杂志的编辑整合等工作。被告因向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等事宜,2009年7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德峰辞退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劳动法,故向仲裁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仲裁支持了被告部分请求,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耐卡私家车主生活》杂志的出品单位,该杂志为月刊。2009年1月至7月,该杂志版权页上均记载被告为运营总监或广告总监。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7月24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7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贰仟叁伯陆拾壹元叁角捌分;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叁仟柒伯肆拾伍元;三、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黄某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耐卡私家车主生活》杂志摘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间仅仅是劳务合作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作为《耐卡私家车主生活》杂志的出品单位,在版权页上载明被告为运营总监、广告总监,已显示出被告为在原告单位担任一定职务的员工,虽然原告认为是为杂志发行需要而虚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称2008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直至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双方终止劳务关系。被告称2009年7月24日因其向原告主张权利而被原告法定代表人辞退。故本院以2008年12月作为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以2009年7月24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3、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7月24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61.38元。4、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注册地为本市崇明县,可为员工缴纳小城镇保险,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薛某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7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61.38元;

二、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745元;

三、不支持被告薛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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