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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农行)与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农行)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为原告联保小组。2009年7月,被告罗某丙由被告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连带担保,同时提供由被告王某己工资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罗某丙除偿付部分利息外,其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均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己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签字的为担保合同,原告未告知合同内容,合同也未给我一份,同时原告对借款监管不到位,合同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7月13日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共同签字致原告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以罗某丙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9年7月13日被告罗某丙的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罗某丙在上述联保范围内,因收购玉米、豆粕及其它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3、2009年7月16日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范围等事项达成的协议。4、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某己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谷金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王某己的身份、工资收入证明、2009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己以其公职人员的身份,自愿承诺用其工资为被告罗某丙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及保证期限,范围等与原告进行约定的事实;5、2009年7月16日被告罗某丙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到被告罗某丙在原告处开设的金穗惠农卡帐户内,帐号为x的事实;6、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19日被告罗某丙签字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罗某丙的x元借款到期及逾期后,原告通知及催收的事实。

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己就其辩称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己的意见是,担保合同、承诺书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收入证明是乡政府出具的,对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承诺、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的质证意见是,这些手续都不清楚,没见过。根据被告王某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承诺书上字、手印被告王某己均认可是其所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共同签字致原告南乐农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自愿组成以被告罗某丙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全部清偿前,不得退出联保小组。同日被告罗某丙就联保承诺书的承诺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玉米、豆粕及其它生产经营。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2009年7月16日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x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x%,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利息100%。联保人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原告在与上述四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又与被告王某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罗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人可循环借款合同x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x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和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到被告罗某丙在原告处开设的金穗卡帐户内,帐号为x。合同逾期后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向被告罗某丙下发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只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x元及截止到2010年8月2日的利息171.47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丙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农行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罗某丙的存款帐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罗某丙仅偿付了少部分利息,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己虽持辩解理由推脱其担保责任,但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诺用其工资为被告罗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其从承诺担保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就应知道签订合同的风险性,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作为被告罗某丙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罗某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罗某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某丙一次给付原告南乐农行借款本金x元,前欠利息171.47元。自2010年8月3日到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债务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对被告罗某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罗某丙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被告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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