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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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自己的老乡与本市X乡X村梁某的梁某甲家发生争执,酒后到梁某甲的商店理论时引起撕打,撕打中吴某某用铁块将梁某甲右腿砸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梁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将我打致右腿骨折,支出医疗等费用x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交通、残废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x元。原告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11月1日,金额为x元的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单据1张;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金额为360元、60元的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门诊单据各1张;2、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11月15日,金额为3644.50元的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3、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金额为450元的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定额发票共3张。

被告人吴某某对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自己的老乡与本市X乡X村梁某的梁某甲家发生争执,酒后到梁某甲的商店理论时引起撕打,撕打中吴某某用铁块将梁某甲右腿砸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3、证人梁某乙、翟某某、梁某丙、梁某丁、冉某某、梁某戊、田某某、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丁某某、梁某壬、李某某证言;4、梁某甲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致梁某甲轻伤的结果,对原告人梁某甲在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所支出的医疗费x元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184.38元、护理费184.3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x.76元应予赔偿;原告人梁某甲在神火职工总医院治疗后,时隔4天到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但未提供神火职工总医院的有关转院等方面的证明,对其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3644.50元医疗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规定的其它费用,其要求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二次手术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再次治疗行为没有发生,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84.38元、护理费184.3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76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东普

审判员常珉

审判员王志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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