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7月份被告承包了南乐县X路工程,原告带部分工人为被告施工,自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x.6元,均由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催收截止2008年被告付款5000元,尚欠5604.6元未能给付,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604.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2005年7月5日、2005年11月20日欠据5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11月20日欠据5张,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份,被告宋某某承包了南乐县X路工程,同时原告赵某某带领工人为宋某某施工,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2005年7月5日,宋某某欠赵某某工价款,雇佣三马车及土方款共计9104.6元。2005年11月20日宋某某又欠赵某某工价款1500元。上述合计宋某某共欠原告工价款x.6元,均宋某某出具欠据。截止2008年宋某某付款5000元,尚欠5604.6元未能给付。原告请求宋某某偿付工价款5604.6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为其被告施工,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604.6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工价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