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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宏业汇龙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汇龙公司)与上海金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北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市宏业汇龙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汇龙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氧化硫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二氧化硫脲5吨,单价x元,合款x元,货送到后货款于2010年4月16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货给被告送去,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是经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及企业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的事实;2、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仓装要求、结算方式、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用其所有汽车将合同约定的5吨二氧化硫脲,于2010年3月21日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管业务的李丽丽验收入库后,给其回单上签字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5、证人安守兴的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的合同由其与被告签订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付,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对帐后,被告在对帐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宏业汇龙公司是经质检、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专门生产、销售以二氧化硫脲等化工产品的合资有限公司。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于2010年3月16日与被告上海金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Y—x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需方)购买原告(供方)生产销售的二氧化硫脲5吨,每吨单价x元,价款计x元,质量标准按HG/x—2001执行,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处的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货运费用由原告(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被告先电汇预付x元,货到当日付x元,2010年4月16日之前结清本批货款,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管辖法院依据合同法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用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张军强所有的豫x号汽车于2010年3月17日装车,于2010年3月21日将5吨二氧化硫脲运达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李丽丽对货物验收入库后,给送货人所持回单上签字入库。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经对帐核实后,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6900元后,在对帐单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后,该货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宏业汇龙公司在其经营的范围内,经与被告上海金煜公司平等协商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并验收入库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依约承担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金及滞纳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金煜公司一次给付拖欠原告宏业汇龙公司二氧化硫脲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5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计诉讼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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