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0年3月29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自己家中驾驶自购的吊机拆房时,未在施工区周围设警示标志,被告人吴某某在吊机吊卸楼板的过程中吊机突然侧翻,吊车臂倒下将正在下面干活的被害人刘玉X砸倒致使刘玉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自己家中驾驶自购的吊机拆房时,未在施工区周围设警示标志,被告人吴某某在吊机吊卸楼板的过程中吊机突然侧翻,吊车臂倒下将正在下面干活的被害人刘玉X砸倒致使刘玉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凭证等相关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证人刘XX、王XX、刘好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偶犯、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