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出生。
贺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该院经审查,以陈某某、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
贺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刘某涛生前向上诉人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虽因触电死亡,但其死亡后作为刘某涛之妻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涛之姐的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涛死亡后其母相继死亡,刘某某为其母亲的继承人),继承了刘某涛的遗产,亦应依法承担刘某涛的债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出具借条的债务人刘某涛,意外死亡后其妻、其母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继承,上诉人贺某某将债务人刘某涛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刘某某应为本案原审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贺某某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将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仅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而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