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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上诉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住所地民权县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l977年1O月15日出生。

潘某某与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塘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潘某某于2O04年11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O8年8月29日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O08)商民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O9年6月16日作出(2OO9)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O09年1O月10日作出(20O9)商民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龙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1月份至1992年7月份原告潘某某先后在被告龙塘信用社贷款5笔,分别是1991年11月10日贷800元,1992年4月10日贷500元,1992年5月27日贷800元,1992年5月27日贷400元,1992年7月30日贷800元。其中1992年5月27日贷款400元是原告潘某某贷款后由村民韩X、姬X使用,同年秋季韩X、姬X归还了该笔贷款。1992年12月24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新贷款偿还原告前述5笔贷款部分贷款本息的形式与原告新订立4笔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558元。1992年12月27日被告龙塘信用社向原告潘某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核算结清1991年11月10日贷款本金8O0元及利息180.94元,1992年5月27日贷款本金400元及利息39.17元、1992年5月27日贷款本金4O0元及利息77.33元、1992年7月30日贷款本金800元及利息54.98元、1992年4月10日贷款本金500元及利息60.24元,即合计本金3300元、利息412.66元(上述5笔贷款均计息至1992年12月21日),共计3712.66元。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龙塘信用社当时的经办人齐X于2006年2月28日对上述5笔贷款还款事实再次予以确认。自1992年12月24日起至20O0年1月28日期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龙塘信属社又有多次贷款与还款事实,其中1992年12月24日的1笔453元的贷款,1993年12月17日原告归还利息84.7元,1994年12月24日结清本金453元,利息89.78元。除1992年12月24日办理的5笔借款以外,原告潘某某在被告龙塘信用社先后又借款6笔,均用于偿还原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龙塘信用社均认可,1991年11月1O日至1992年7月30日原告潘某某先后在被告龙塘信用社共借款5笔,这5笔贷款于1992年12月27日由双方当事人结算完毕。2006年2月28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龙塘信用社当时的经办人齐X对上述5笔贷款还款结算情况再次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数额也均无异议。韩X、姬X证实,原告1992年5月27日的借款400元二人已于同年秋天归还龙塘信用社,该笔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所以龙塘信用社于l992年12月24日将该40O元的借款本息合计439.17元,采取以办理新贷款偿还原贷款的形式给原告另贷款453元(其中含另4笔贷款部分利息13.83元),并于1994年12月24日收回该笔贷款本息(现金支付),没有合法依据,系重复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收取该笔贷款本金453元中的439.17元及相应利息属于不当得利,理应归还原告,并应赔偿因重复收取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潘某某主张被告龙塘信用社返还多收取上述5笔借款之外的其他贷款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潘某某仅举证部分还款凭证及借据正联,且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凭证及借据正联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或者印鉴,原告也末对还款凭证及借据正联上的签名或印鉴申请真伪鉴定,仅提出请求被告提供1991年11月份以来的流水帐,但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仅保存有所有借贷账目的原始单据,而流水帐未作长期保存,无法提交,故原告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部分主张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但原告未递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不当得利款439.17元及利息(按被告回收原告该笔贷款利率计算,自1992年12月24日起算至1994年12月24日止)返还原告潘某某,并赔偿原告损失即前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2月24日起自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00元。

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返还439.17元明显不当,多收的2000元应予返还。龙塘信用社有证据不举证应推定潘某某的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相应经济、精神损失。

龙塘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返还439.17元及利息错误,我方没有多收潘某某款,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诉讼费过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龙塘信用社返还潘某某439.17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潘某某于1991年11月10日至1992年7月30日共在龙塘信用社借款5笔,该5笔款,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12月21日结算完毕,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5笔款结算后,潘某某同年12月24日至2000年1月28日期间,又与龙塘信用社发生多次借、还贷的事实,借款借据及还款凭证上均有潘某某签名及个人印章。潘某某在原诉状中主张龙塘信用社多收1991年11月10日至1992年12月21日5笔借贷的本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潘某某上诉时主张的多收其2000元应予返还的问题。潘某某的该主张,依据的是2000年1月28日龙塘信用社工作人员齐X出具的“收到潘某某贰仟元正”的收条。该款在龙塘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上显示“2000年1月28日潘某某还1000元借款本息1124.40元”和“还970元中的750元及以前利息计870.67元”以上合计为1995.07元,应退回潘某某的5元与收回贷款凭证折叠在一起存放。故此,潘某某上诉所称多收2000元应予返还的证据不足。若潘某某认为,该款属龙塘信用社或齐X多收,可持收到条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某某原诉主张:判令被告退回多收我的还款3000元。后在庭审中又增加判令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交通、误工及精神损失费。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次开庭庭审中潘某某又称第一次起诉的3000元是冒写的,该给我多少无具体数目,把帐算清,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显然,潘某某之诉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其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另,潘某某上诉称龙塘信用社有证据不举,但多次的庭审中,龙塘信用社是带原始单据开的庭(复印件已入卷)。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于2005年委托民权县利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但双方当事人对帐务认识不一致,无法审核。2006年4月25日该事务所给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对于双方涉及到的其它争议性比较大的问题,已超出业务范围。亦说明龙塘信用社已举证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故潘某某应推定其主张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等费用的理由,没有举证加以说明,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令龙塘信用社返还439.17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1992年5月27日潘某某的400元借款,系韩X、姬X二人所用,二人证明同年秋天已归还龙塘信用社。民权县利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以超出业务范围为由,没有作出审核结论,但在给民权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计审核报告”中,已明确“92年5月份为姬X、韩X贷款400元,已于当年秋天,由姬、韩二人归还龙塘信用社,故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故,后来收取该笔借款本息系重复收取,应返还。本案原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共计450元,由于原审判决对潘某某的诉请大部分未予支持,因此,判令其承担350元,而龙塘信用社仅承担100元。该诉讼费用的承担基本适当。故,龙塘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元由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潘某某各承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某中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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