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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POLO吊牌、织标、塑料袋、袋口贴纸等,货款共计人民币64,421元,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吴某签收。2010年1月3日,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予以抵扣。同年6月23日,被告吴某出具承诺一份,表示以上货款由吴某向原告支付,支付时间为2010年7月底40,000元,8月底前支付24,400元。但吴某仅于2010年8月6日和9月16日共支付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421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421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及欠条等为证据。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主动承诺上述货款由其向原告支付,且实际已履行了部分债务,可以认定吴某已经作出加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欠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5元负担,二被告共同负担550元,二被告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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