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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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按照买家的要求让他人伪造了一枚刻有“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及一本证号为“2010静离x”的张某、寿国平离婚证。次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按照事先约定,在本市X路、岚皋路口将印章及离婚证以人民币200元(含事先收取的定金)的价格出售给买家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印章系伪造;经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查询,无证号为“2010静离x”的张某、寿国平离婚登记信息。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静安区婚姻(收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二、伪造的证件、印章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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