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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加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加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陕x号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九路什字时,适逢被告张某乙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至此,原告刹车不及,两车相撞,致被告张某乙受伤。事发后,被告在长安医院治疗2个月,花费医疗费x元已全部由原告支付,还向其支付了5500元的其它费用(其中保险公司3000元整)。

2009年1月16日,经交警队认定责任,原告负事故全责。现被告拒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致原告无法主张某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医疗费的x.86元的票据以及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832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发后,被告在医院共预付我x元医药费,剩余的钱全是我自己支付的,医院结算了一张某票据x.86元。且还有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不同意给原告医院结算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陕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九路什字时,适逢被告张某乙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至此,原告刹车不及,两车相撞,致被告张某乙受伤住院。在被告张某乙住院期间,原告张某甲向医院预交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乙家人共收到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出院时共结算x.86元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一张。庭审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由其支付被告出院时结算的正式票据以及多支付的医疗费832元。被告则认为住院时打给原告8000元钱收条是事实,但就是原告预交医疗费的钱,没有另外收原告的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09[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金票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被告张某乙受伤住院后,被告张某乙在西安市长安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6元,已由原告张某甲全部支付,被告应当将医疗费的正式结算票据返还给原告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某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832元,因原、被告之间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双方并未了结,现不宜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其在长安医院住院后的医疗费x.86元的正式结算票据。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第一项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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