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某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与张某系夫妻,陈某、舒某二家在沈山线新民段(新民市X区X街派出所道北)铁路道坡下均有开荒地(陈某家地是租种他人的),二家地相邻。舒某有开荒地有四亩多地,四分之三种玉米,剩下部分种的白菜和黄豆。8月6日早上,舒某发现陈某、张某在地里收排水管,即认为陈某、张某向自家地里排水,遂向派出所报案但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赔偿。经询问陈某、张某,不承认排水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舒某主张某某、张某排水到其地中,造成农作物损害,但陈某、张某不承认这一说法。舒某方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某、张某排水、种作物被淹造成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舒某承担。
舒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脱离客观实际,对明显的事实,明显的损害赔偿不予确认错误。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承认了排水的事实,但庭后又不承认了,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交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排水,没有造成损害,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张某辩称:我们没有往上诉人家地里放水,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向其地里放水。今年8月雨水较大,又赶上大雨大风天气,所以上诉人家地里的玉米被水冲倒,我家也是如此,这是自然天气造成的。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没有提供任何证人,一审败诉后又提供新的证人,显然是虚假的。上诉人对主张某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承担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舒某主张某某、张某向舒某的开荒地中排水,造成财产损失,要求陈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张某否认向舒某开荒地中排水,舒某应当举证证明陈某、张某有向舒某开荒地中排水的侵权行为,及因此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舒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及二审中提交的证人书某证实材料不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原审判决驳回舒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其上诉主张某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舒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某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