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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沁阳市寻找与其同居多年的男友杨×。因杨×躲避不见,被告人苏某某便怀疑是庞一×的妻子汪堂菊将杨×介绍给了别的妇女一起生活。1月4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到沁阳市X镇X村庞一×的住处,以买糖为由将庞一×的女儿庞××(5岁)骗走,并带至沁阳市X镇X村侯××家的老院内。后被告人苏某某用其手机多次给庞××的姐姐庞二×发短信,要求庞××的父母为其找回杨×或给其5万元钱,否则就将庞××带走。1月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沁阳市X镇X村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将庞××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易在一起同居生活十年了。2008年与杨×一起到沁阳打工,当时和庞一×他们住在一起。2009年6月份因其生病,便回湖北沙市了。2010年1月2日,从湖北回到沁阳找杨×,2日、3日找了两天也没有找到,给杨×打电话他也不接。2日晚上其在西万转盘附近一个旅社住,X号晚上在庞一×的妹夫杨××那住。后听说是庞一×的妻子把杨×介绍给别的女人生活在一起了。4日中午,其在庞一×租房住的地方说带庞一×的女儿庞××出去买糖吃,就把庞××带到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方了。把庞××带走的这段时间里,其没有打骂、捆绑、威胁她。把庞一×的女儿带走,一个是给他们点教训,叫他们以后别再干这事,再一个就是叫他们把杨×给找回来。如果他们不把杨×找回来,其就把他们女儿带走一起生活。把庞××带走后,其给庞二×(庞××的姐姐)发过信息,意思就是其不会对庞××怎样,让他们帮忙把杨×找回来,让庞一×给现在和杨×生活在一起的女人捎信,如果她不愿意叫杨×走,就给其5万元钱,如果不愿意给钱,就让杨×走,其不能人财两空。如果给其5万元钱或杨×重新和其一起生活,其就会把庞××送回去,否则其会把庞××带走,和其生活在一起。其把庞××带走,是因为庞一×的老婆把杨×介绍给别的女人,把其家拆散了,把她的女儿带走,也让她知道失去亲人是啥感受。

2、被害人庞××的陈述,证实了其被湖北的婶婶(即被告人苏某某)带走的事实。

3、证人庞二×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中午12点半,李永兰到其家,后以买糖为由将其妹妹庞××带走。过了十几分钟找不到庞××,其就给李永兰打电话,也没人接,之后其给父母联系,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当天下午4点零7分,李永兰用x号手机给其手机上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平你苦命我苦命,我不会把你妹怎样,你妈请我老公在湖北带男人,现在我一人我可严,谁要我老公给我5万元。我们都是四人你妈不帮我,现在我家措了。我女儿七年没回,今天老家伙骂我,你们保老公安全回东西钱一样不差。我恨你妈,为什么要他在湖北带男人。”“平”是其小名,其不知道这条短信啥意思,应该是谁把她老公杨×抢走得给她5万元的意思。并证实和李永兰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4、证人庞一×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上午9点多,其和妻子到甘泉的白矸矿上班,让大女儿庞二×在家照看孩子。中午12点半左右,庞二×打电话说湖北家的媳妇(指苏某某)把妹妹庞××带出去买糖了,一直没有回来。其就赶紧和妻子回家四处找,也没有找到。苏某某和杨×同居有十几年了,但是没有办结婚证,二人现在关系不太好,现在杨×在西万又找了个媳妇叫田××。元旦那天其听杨××说苏某某又来找杨×了,知道杨×找了个媳妇,苏某某还怀疑是其给杨×介绍的,其当时听了没有往心理去。1月2日,其见到杨×说苏某某来找他了,杨×说他不想见苏某某。现在其怀疑苏某某就是因为此事她把小女儿拐走了。庞一×并证实其见过苏某某的身份证,名字是“李永兰”,杨×说李永兰是假名,她的真名叫苏某某。

5、证人侯××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4日下午4时许,一名中年妇女(指被告人苏某某)领着一个小闺女(指庞××),说她是四川人,丈夫在常平的山上采矿,她来找丈夫,没有找到,带着小闺女走到这儿,走不动了,让帮忙找个地方住一晚上。随后其就将她们安排到自己家老院的小屋里住了。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苏某某有个假身份证,名叫“李永兰”。1999年其与苏某某在湖北荆州一起打工时认识并同居到一起。2008年二人一起到沁阳打工,和庞××一家住的是邻居。2009年前半年,发生矛盾后分开了,2010年1月2日苏某某来找,其没有见她。1月4日下午2点多时,庞一×的大女儿庞二×说她妹妹庞××被苏某某带走了。苏某某怀疑是庞一×把其介绍给田××,把苏某某和其拆散了,所以她怀恨在心,把庞一×的三女儿带走了。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李永兰到其住的地方找杨×,在那里住了两晚上。她说这次不管怎样也得找到杨×,不找到杨×决不回湖北。说杨×在这边又找了一个人,她得问问杨×为啥不要她了。

8、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现在和杨×生活在一起,二人是自由恋爱,没有办结婚证。

9、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西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手机短信照片、谅解书等。

10、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11、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某的手机、庞二×的手机各一部,并将庞二×的手机予以发还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粉红色“中天”牌568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要求被害人的父母为其找回杨×或让杨×给其5万元钱,而不是让其父母给其5万元钱;定性不准,应改判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要求被害人的父母为其找回杨×或让杨×给其5万元钱,而不是让其父母给其5万元钱”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庞二×等人的证言,以及提取的手机短信等书证、物证,证实“上诉人苏某某是要求被害人的父母为其找回杨×或让现在和杨×生活在一起的女人给其5万元钱”。故原审法院认定此节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苏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定性不准,应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某在寻找他人未果的情况下,便怀恨在心,采取欺骗手段扣押人质,使被害人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迫使答应其条件,并非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而是出于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系事出有因,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其行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上诉人苏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以扣押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粉红色“中天”牌568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孙志强

审判员苏某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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