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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沈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沈某。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讲道理的本性便显露出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侮辱原告,并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2月19日被告又无端将原告打伤,原告再也不堪忍受被告的行为,只得被迫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非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之间最近一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时间是在2012年2月12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琐事是发生过吵闹,但均是事出有因,而不是被告无缘无故的个人行为。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的话,小孩可以归被告抚养,但是原告每月给付150.00元的抚养费标准太低;本次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后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后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12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沈某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查询资料,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某、互助、互谅、互信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艳琼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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