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妇幼保健所。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该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系原告符某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顺县妇幼保健所(以下简称永顺县妇保所)与被上诉人符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县妇保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陈敏,被上诉人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7日,符某在永顺县妇保所接受妇科病普查时发现患有子宫肌瘤。同年7月26日在永顺县妇保所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永顺县妇保所为原告符某进行子宫全切医疗手术,术前,院方告知患者:1、手术中可能发生手术意外;2、术中出血,术后感染;3、血栓性静脉炎、肠某、肠某阻;4、临近脏器损伤;5、麻醉意外、心血管意外、危及生命;6、卧床形成栓塞性疾病,如肺栓塞,双下肢静脉栓塞等;7、阴道残端息肉、残缺漏的可能;8、术后病检升级,需补充化、放疗;9、保留双侧输卵管及卵巢,日后有发生疾病可能、切除双侧附件,有发生卵巢缺如综合症可能;10、术后无子宫及无月经。符某及其丈夫谢某某在产科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后,永顺县妇保所对符某施行了子宫全切手术,术中,永顺县妇保所无意将符某左侧输尿管划破。2008年8月14日,永顺县妇保所的医务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阴道流水。同年8月17日,由永顺县妇保所负责费用将符某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子宫全切手术后漏尿;2、膀胱阴道瘘。于8月22日在全麻下行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输尿管阴道瘘,左输尿管末端梗阻。同年12月8日,符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检查,12月11日进行x光片检查,符某双肾盂肾盏显影好,肾小盏杯口存在,双侧输尿管各段均显影,左侧输尿管盆段对侧走行稍僵直、稍细,但未见明显充盈缺损、狭窄及扩张,松压后膀胱充盈好,其壁光整。2009年2月3日,符某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报告:左肾小结石;妇科检查:阴道残端见一息肉。2010年1月13日,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湘西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符某在永顺县妇保所的医疗差错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符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和相关检查结合我省法医学专家会鉴意见可以认定永顺县妇保所在本次医疗纠纷中存在如下医疗责任差错:1、永顺县妇保所对符某的诊断明确,手术准备充分,然在手术中无意划破了左输尿管末端而造成了子宫全切术后阴道漏尿;2、永顺县妇保所医务人员在对符某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相对应的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诊疗义务,反而造成了患者左侧输尿管的损害,出现了输尿管阴道瘘和左输尿管末端梗阻之医疗责任后果;3、符某在永顺县妇保所的病历中产科手术同意书记载:要求子宫全切术,保留双附件,而又补充记载:“……卵巢质地硬,有1×1×13大小块物突出卵巢表面行坐侧附件切除送病检,将此情况告知其丈夫,表示同意并手术切除病变组织”。而“手术记录”对切除左侧附件只字未提,亦未见附件的病检报告,且在2008年8月13日B超检查报告:“双侧卵巢未见异常……”这些都是“医方”存有医疗责任过错的推定依据,永顺县妇保所在本次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某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已花鉴定费5300元。符某系永顺县X乡石堤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其夫谢某某为同村居民,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其子谢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6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符某在永顺县妇保所接受妇科检查时发现患有子宫肌瘤,后到永顺县妇保所进行治疗,永顺县妇保所医务人员为其施行子宫全切术,手术中不慎将符某左输尿管划破,永顺县妇保所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负责将符某转送湘雅医院负责治疗,进行了左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使符某的病情得以好转。永顺县妇保所的行为虽经湘西州医学会进行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对符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伤,存在医疗过错,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永顺县妇保所在本次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某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永顺县妇保所应承担对符某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符某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一)护理费,符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均由其夫谢某某进行,护理费应从符某转到湘雅起算,即从2008年8月17日起算至2008年12月11日,计144天,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护理人员收入护理期限确定,符某的护理人员谢某某系个体司机从事个体拖拉机运输,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某运输业年收入为x元,每月收入为2219元,每天为7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44天×70元/天=x元,应予支持;(二)误工费,符某自2008年8月17日从永顺县妇保所转入湘雅医院时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0年7月11日止共计694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某误工费为50元/天×694天=x元,应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符某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30%=x元,应予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符某的儿子谢某江,现年16周岁,其生活费按全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人均4020元,应由符某及其代理人谢某某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20元/年×2年÷2=4020元,应予支持;(五)符某主张出院后为继续治疗伤情花去医药费2778.6元、交某用1104元和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六)符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七)符某花鉴定费5300元,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符某为农业生产打谷子请工花费9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x.6元,应由永顺县妇保所给符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一、限永顺县妇幼保健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符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二、驳回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符某承担2000元,由永顺县妇幼保健所承担2100元。
宣判后,永顺县妇幼保健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导致错误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施行子宫全切手术后,应从手术后2008年8月14日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发现并告知被上诉人之日起算,或从2008年8月17日被上诉人转至湘雅医院确诊时起算,而被上诉人直至2010年1月13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主要表现在:1、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2、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和简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无权对当事人双方的医疗争议进行鉴定;3、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三、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主要包括对护理期间和护理费、从湘雅医院出院后医疗费、交某、和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的认定均有错误。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没有适用医疗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被上诉人符某答辩称:一、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有权进行鉴定;三、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四、答辩人一审的诉请是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纠纷,一审采信证据于法有据。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诉人永顺县妇保所提供了一份《妇产科手术学全集》摘抄复印件,拟证明患者在手术中出现输尿管损伤属于妇科手术常见的并发症。被上诉人符某提供了一份2010年10月25日永顺县中医院的超声波检查图,拟证明由于上诉人的医疗过错,造成符某的损害还在继续扩大。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永顺县妇保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符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符某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永顺县妇保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永顺县妇保所和符某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符某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司法鉴定是否违反程序、认定事实是否不清,归责是否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数额是否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符某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符某在上诉人永顺县妇保所施行子宫全切术,因术中划破左输尿管而到湘雅医院行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由永顺县卫生局于2008年11月28日委托湘西州医学会对该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至2009年1月16日湘西州医学会作出结论。永顺县卫生局委托湘西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行为是公权力介入解决纠纷的表现,也是当事人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表现,诉讼时效归于中断,符某于2010年1月1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永顺县妇保所上诉称符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司法鉴定是否违反程序、认定事实是否不清,归责是否不当的问题。1、法院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符某一审时申请原审法院对符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符某在永顺县妇保所的医疗差错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4日向永顺县妇保所送达了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听证会通知,且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了相关资质证明,一审开庭时鉴定人也到庭接受询问;2、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形式之一,虽然永顺县妇保所的医疗行为经湘西州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湘雅医院的病历和永顺县妇保所在一审时的答辩状均证实和承认,永顺县妇保所在给符某施行子宫全切术中造成左输尿管损伤。故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永顺县妇保所在给符某施行子宫全切术中存在医疗过错。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永顺县妇保所在给符某施行子宫全切术中造成左输尿管损伤后,又带符某到湘雅医院行左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只是对符某的损害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之一,并不因此而免除永顺县妇保所对符某的其他项目的赔偿责任。故永顺县妇保所上诉称司法鉴定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1、永顺县妇保所上诉称护理期间和护理费计算有误。因符某在湘雅医院住院17天,对符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未有医嘱,原审法院认定符某护理期间为144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符某护理期间为17天,但谢某某从事交某运输业无误。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x元(交某运输业年收入为x元,每月收入为2219元,每天为70元,即144天×70元/天=x元)有误,应变更为1190元(70元/天×17天=1190元),上诉人永顺县妇保所上诉称对护理期间和护理费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永顺县妇保所上诉称符某从湘雅医院出院后医疗费、交某和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判决永顺县妇保所赔偿符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某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永顺县妇保所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认定错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故上诉人永顺县妇保所应赔偿被上诉人符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0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元+符某主张出院后为继续治疗伤情花去医药费2778.6元、交某用1104元和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300元)。
四、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本案符某起诉的是因医疗过错引起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故永顺县妇保所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顺县妇保所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间和护理费事实根据不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限永顺县妇幼保健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符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为:限上诉人永顺县妇幼保健所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符某各项损失共计x.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820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妇幼保健所承担6100元,被上诉人符某承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