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徐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系死者董某卫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系董某卫之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系董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男,系董某卫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系董某卫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住所地灵宝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黄河路X号。
负责人王某己,该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董某乙、董某丙、张某、王某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运输公司)、江苏省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梁某(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丙,被上诉人灵宝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宿迁物流公司、宿迁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1时18分,董某卫驾驶豫x号车(载冯某云、张某洲、黄宁宁、王某己琴、王某己丽、刘某娇、徐某艳、薛娟娟、陈胡云、张某娟、李某、马小娟、侯月换、何亚丽、崔美君、张某峰、高丽月、买丽娜、任丽娟、朱蕴慧、王某己娜、张某亚、刘某茹、李某根、罗登文)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到722公里+700米处时,与其前方因发生爆胎骑轧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停车的谢常远驾驶的苏x号/苏x挂号货车相撞后,董某卫被甩出车外,造成两车损坏,董某卫当场死亡,乘车人冯某云、张某洲、黄宁宁、王某己琴、王某己丽、刘某娇、徐某艳、薛娟娟、陈胡云、张某娟、李某、马小娟、侯月换、何亚丽、崔美君、张某峰、高丽月、买丽娜、任丽娟、朱蕴慧、王某己娜、张某亚、刘某茹、李某根、罗登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董某卫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常远驾驶车辆骑轧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停车以及未按规范要求摆放警告标志牌,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卫驾驶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属于王某丁所有,登记在灵宝运输公司名下,董某卫系王某丁雇佣司机,豫x号宇通牌客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额20万元。谢常远驾驶的苏x号/苏x挂号货车登记在宿迁物流公司名下,在宿迁保险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二份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后,灵宝运输公司通过借款和给付的形式共支付四原告3万元。受害人董某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灵宝市轴承厂-X号楼中单元四楼东X号;家有妻子梁某;女儿董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父亲董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灵宝市轴承厂X号楼一楼X号;母亲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业户口,住址同上。其父母有长子董某鑫,已成年;二子董某卫,本案受害人;女儿董某瑞,X年X月X日生,住灵宝市X路X街坊2377东X单元X号,残疾人。
原审认为,董某卫驾驶机动车与谢常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受害人董某卫死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常远负事故次要责任,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宿迁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车主暨宿迁物流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该车辆在宿迁保险公司入有三责险,此责任由宿迁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董某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剩余经济损失应当自己承担,由于董某卫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害,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自己承担10%的责任,雇主王某丁应承担60%的责任,而雇主王某丁给豫x号宇通牌客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此责任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雇主王某丁予以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600405.94元(含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董某丙、张某要求扶养费,其有三个子女,由于女儿董某瑞是残疾人,没有赡养能力,扶养费应按两个子女计算,董某丙扶养费97546.41元,张某扶养费36822.1元,董某乙扶养费75869.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252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梁某、董某乙、董某丙、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梁某、董某乙、董某丙、张某剩余经济损失442521.64元的30%,即132756.4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梁某、董某乙、董某丙、张某剩余经济损失442521.64元的60%,即265513元中的20万元。四、王某丁赔偿梁某、董某乙、董某丙、张某剩余经济损失65513元,付款时扣除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已付的30000元给该公司,再付35513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梁某、董某乙、董某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王某丁承担6667.5元,江苏省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2857.5元。
宣判后,三门峡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苏x号/苏x挂号货车在宿迁保险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共22万元,原判仅判决11万元错误,应予改判;2、董某丙和张某有三个子女,原审按两个子女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判决数额过高。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89278.28元。
梁某、董某乙、董某丙、张某答辩称:1、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多名伤者,故仅起诉了一份交强险;2、董某丙、张某的女儿董某瑞肢体三级伤残,没有劳动能力,不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按2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宝运输公司答辩称:1、认可一审的责任分担;2、一审判决一份交强险正确;3、支持上诉意见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内容。
宿迁保险公司答辩称:1、判决我公司承担一份交强险合情合理合法;2、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3、判决我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的,各个受害人均有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董某卫死亡外,还有多名伤者,董某卫的亲属梁某等人起诉时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仅要求宿迁保险公司承担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门峡保险公司称宿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二份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既超出梁某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对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董某丙和张某虽有三个子女,但其女儿董某瑞肢体三级伤残,基本没有劳动能力,无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按两个子女计算董某丙和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门峡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董某丙、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三门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甲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