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宋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宋某、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高某的代理人王某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20日,以高某为乙方,宋某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坐落在林业局西侧的土地转让给乙方所有。(1)林业局西至面朝南老房子东墙,南至公路,北至面朝南老房子北墙向东一条直线至林业局两边线;(2)此块土地转让金为叁拾万元整,款付完后,此块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其他费用有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以宋某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2日,宋某与王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争议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王某乙按约定交付了房款和办理了房屋税收通用完税手续。宋某称与高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依法过户,仅收到高某、赵沛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0万元,建房由宋某与高某、赵沛共同出资,故主张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处分权。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某与宋某虽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转让并未发生效力,且宋某持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有自主的处分权,故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户名均为宋某,故王某乙有理由相信宋某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宋某与高某之间的纠纷王某乙并不知情,故王某乙请求确认与宋某之间的买卖契约有效,应予支持。故判决:1、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2、宋某与王某乙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由宋某协助将位于唐河县林业局东侧门面房自东向西6--7间的房产证过户至王某乙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负担。
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与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7间门面房系高某出资所盖,3、宋某与王某乙的购房协议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高某与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转让未发生效力,应为无效协议。宋某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后与王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乙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和办理了房屋税收通用完税手续,双方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有效。高某上诉称7间门面房系其出资所建,证据不足,其与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诉讼请求,并判令宋某协助将位于唐河县林业局东侧门面房自东向西6--7间的房产证过户至王某乙名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了高某的诉讼请求,属超范围判决。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维持原判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乙强
审判员王某乙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