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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08年1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陈××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或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246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截止案发前陈始终未还款。

被告人陈××于2010年9月14日在其暂住地被抓获。案发后陈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消费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顾×的陈述,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嘉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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