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男,汉族,现年6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鹿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现年69岁,汉族,退休干部。
第三人夏某乙,男,汉族,现年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现年32岁,住(略),夏某乙之妻。
原告夏某甲不服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夏某乙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试政(2010)X号关于夏某乙与夏某甲宅基纠纷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X村X村西头,原告夏某朝房后,现有夏某甲使用。1988年4月24日,夏某甲为夏某朝出具了内容为:“屋后是夏某朝的宅基地承认,没啥纠纷……”的证明,证明上并有在场人袁有印、夏某亮、夏某甲、袁有亮的签字和指印。2007年1月,夏某甲准备在该争执地上翻建房屋时被夏某朝阻止,并提起民事诉某。在诉某中,夏某朝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夏某甲颁发有无某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夏某朝于2007年8月1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夏某甲颁发的无某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在场人夏某印、夏某亮、袁有亮和夏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对夏某甲为夏某朝出具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肯定,鹿邑县人民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认定,故足以证实夏某甲在1988年承认争执地是夏某乙的宅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确权如下:该宗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夏某自然村西头,东西街路南,南邻夏某乙,东邻夏某方,西邻银行,北邻东西大街,南北长17.25米,东西宽16.5米,面积为285平方米,此宅基地使用权归夏某乙所有。被告在答辩某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7)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3、夏某甲所写字据;4、袁有亮出具的证明;5、袁有印出具的证明;6、夏某亮出具的证明;7、夏某甲出具的证明;8、夏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9、夏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及8月14日出具的证明;10、朱庆龙出具的证明;11、对夏某方的调查笔录;12、对袁有印的调查笔录;13、申请书;14、立案报告;15、调解笔录;16、勘验图;17、送达回证。
原告诉某,争执地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由时任某产队干部指给原告作宅基使用,原告家一直在此居住(略),之间政府曾组织过土地清查,证明该争执地为原告合法使用,而被诉某体行政行为错误地将该争执地认定为原告使用第三人家的,且争议地东邻认定为夏某方显然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8年土地清查登记表;2、对夏某清的调查笔录;3、对袁永良的调查笔录;4、杨某发出具的证明;5、袁永良出具的证明;6、夏某清出具的证明;7、朱庆龙作出具的证明;8、夏某志所出具的证明;9、(2007)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某,原告称争执地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内时任某产队干部指定其作宅基地,政府曾组织清查,证明该土地为原告合法使用,没有任某证据和依据,当时的生产队无某指给原告宅基地,土地清查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使用权。(2007)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将鹿邑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3月6日为原告颁发的无某号、无某、无某根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1988年4月24日原告为第三人祖父夏某朝出具的字据及在场人袁有印、夏某亮、夏某甲、袁有亮及夏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争执地是夏某朝暂借给原告建房使用,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查后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所诉某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被告作出的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X村第三人夏某乙房后,现由原告夏某甲使用。1988年4月24日,原告夏某甲为第三人夏某乙的爷爷夏某朝出具内容为:“房后是夏某朝的宅基地承认,没啥纠纷”的证明,该证明上有在场人袁有印、夏某亮、夏某甲、袁有亮的签名并按有指印。2007年1月,原告夏某甲准备在争执地上翻建房屋,第三人方阻止,并提起民事诉某,在诉某中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6日为原告夏某甲颁发了无某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夏某乙的爷爷夏某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撤销该证,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将该证予以撤销。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第三人夏某乙的爷爷夏某朝病故,因夏某乙之父也已病故,夏某乙即向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争执地的使用权。被告经调查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试政(2010)X号关于夏某乙与夏某甲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诉某中,原告夏某甲对其1988年4月24日所写字据不予承认,并向法庭申请鉴定,后因原告原因未能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某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某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夏某甲虽然提出对1988年4月24日为第三人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第三人原因致使鉴定无某进行,且在场人袁有印、夏某亮、夏某甲、袁有亮和夏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肯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告夏某甲在1988年承认争执地是第三人家的宅基地,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2007)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查后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12月11日作出的试政(2010)X号关于夏某乙与夏某甲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二零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