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苏某丙,男,汉族,196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汉族,1965年7月生。
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某丙、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苏某丙与委托代理人苏某丁,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12时30分,苏某明驾驶豫x号公交车,在新蔡县境内G106国道x+120M处,与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某某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并构成伤残,被告苏某丙作为豫x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某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45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744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某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苏某丙应承担x元,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丙辩称,是原告撞到我车上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若保险合同成立,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3、苏某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车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被告苏某丙、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4、交强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5、原告何某某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1套,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213.59元,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103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共计款32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3元,何某某购药发票1张计款5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等情况。6、驻申证司法鉴某所(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驻申证司法鉴某所(2010)临鉴某第X号-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数额。数额为1200元的鉴某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鉴某费用数额。7、胡振中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70张,住宿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8、原告何某某家庭户口本2份,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苏某丙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2份,计款2000元。以此证明被告苏某丙为原告支付某医疗费用数额。
经庭审审核与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等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曹树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20M处追尾与同方向行驶中停车下人的由苏某明驾驶的豫x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树国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树国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苏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从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于2010年6月18日转某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眼眶、颧骨多发性骨折;2、脑挫伤;3、右侧视神经管骨折,视神经挫伤;4、右眼失明;5、眼睑皮肤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限期手术治疗;2、继续神经外科治疗。原告于2010年7月3日又转某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颧骨骨折(右);视神经管骨折(右);2、上颌骨骨折(右);3、鼻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出院。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5213.59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x.4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x.3元(包括原告购买的钛板螺钉5000元),2010年11月12日经驻马店申证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经驻马店申证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2010)临鉴某第1025-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何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花费鉴某费用1200元。原告因某某、转某、鉴某等支付某分交通费。
另查明:苏某明驾驶的豫x公交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丙,挂靠车主为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丙向原告支付某疗费用2000元。原告何某某的父亲何某勋,1945年1月生,母亲曾氏1948年6月生,父母有三子女。原告何某某的长子何某旭,2004年5月生,次子何某正2007年10月生,女儿何某慧,1999年8月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曹树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追尾与同方向行驶中停车下人的由苏某明驾驶的豫x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因某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苏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与苏某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系豫x公交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的运营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应与被告苏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2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护理费按4806.95÷365×33计算,为434.6元,营养费按住院33天,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500元,误工费从入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1天,按4806.95÷365×151计算,计款1988.63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按4806.95×20×31%计款,计款x.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何某某的父亲何某勋按3388.47÷3×0.31×15计算,计款5252.13元,母亲曾氏按3388.47÷3×0.31×18计算,计款6302.55元,长子何某旭按3388.47÷2×0.31×12计算,计款6302.55元,次子何某正按3388.47÷2×0.31×15计算,计款7878.19元,女儿何某慧按3388.47÷2×0.31×7计算,计款3676.49元,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x.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5000元,鉴某费12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x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范围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某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434.6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988.63元、残疾赔偿金x.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费1200元,合计x.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x.23元,其它x.29元,由被告苏某丙承担30%,计款x.19元,扣除苏某丙已支付某2000元,被告苏某丙还应支付8535.19元,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苏某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周伟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