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某甲。
原告许某乙。
原告许某丙。
法定代理人农某甲,系原告许某乙、许某丙的母亲。
原告许某丁。
原告程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翠花,广西隆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某戊。
委托代理人农某己。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该公司安全技术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X,该公司安全技术科职员。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
原告农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程某与被告农某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某戊志担任记录。原告农某甲、许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翠花、李高玺、被告农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己、廖某、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庚、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辛、邓X、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程某诉称,五原告的亲属许某道于2010年9月11日乘坐被告农某戊驾驶的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隆安前往南宁,在国道324线x+800m处,适有潘新朝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农某戊驾驶的桂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而潘新朝驾车在车辆行驶中接听手持电话,致使桂x车的车头与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及桂x车的驾驶员潘新朝、乘员李梅仙当场死亡,桂x大型普通客车乘员许某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农某戊及两车乘员陆秀芬、卿宏员等42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农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新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许某道等不负事故责任。五原告的亲属许某道受伤后。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道在医院住院期间有3名陪护某员护某。许某道从2002年起至死亡时一直在隆安县X区居住,并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属城镇居民。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误工费320元;4、护某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6、两个小孩抚养费x元(许某乙x元、许某丙x元);7、父母亲赡养费x元(许某丁9626元、程某良8626元);8、精神抚慰金x万元。以上八项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因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桂x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吴某所有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两客车的驾驶员共同过错造成五原告亲属许某道的死亡,所以被告农某戊和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因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投强制险,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农某戊和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农某戊和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对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农某甲、许某丁、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6页、《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过程某责任认定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许某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需要3人陪护5天;
5、都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都结市场管理所《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租赁摊位协议书》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受害人许某道从事非农某戊生产工作;
6、都结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许某丁、程某夫妇共生育6个子女。
被告农某戊辩称,1、被告农某戊驾驶的桂x客车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发包给被告农某戊经营,因此,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桂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本案受害人许某道生前属于农某戊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某戊居民标准来计算。
被告农某戊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交警队的认定书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原告方提出的合理请求部分,本被告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4、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垫支医疗费x.88元,已预支给原告方x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预支x元给原告;
2、收费发票复印件4张、许某道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支医疗费x.88元。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农某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方索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某戊居民的标准来计算;3、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某,该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吴某负责赔偿。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某是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
2、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3、《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表》、《车辆运行情况反馈表》《南宁市X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某录备案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的车况良好。
被告吴某辩称,1、隆安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农某戊超速行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农某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新朝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吴某作为桂x客车车主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某戊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吴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2、受害人许某道是城镇X村居民
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许某道是城镇居民。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还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否可以认定受害人许某道为城镇居民并不影响本案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计算,因为同一事故死亡的另一受害人潘新朝已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多年,认定潘新朝为城镇居民毋庸置疑,本院在(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潘新朝为城镇居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受害人许某道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隆安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程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之间对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异议,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1日,被告农某戊驾驶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隆安县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有驾驶员潘新朝驾驶车属被告吴某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当日上午9时5分,当两车行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坐在桂x客车上的乘客李梅仙及司机潘新朝2人当场死亡,桂x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即原告的亲属许某道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共42名乘客受伤。2010年7月29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新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辆行驶过程某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亲属许某道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许某道受伤后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9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需求原告派3名人员陪护5天,共花去医疗费x.88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由被告农某戊承包经营。被告吴某是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桂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许某道死亡时年满40周岁,与妻子共同生育许某乙(年满14周岁)、许某丙(年满7周岁)两个子女。原告许某丁、程某系受害人许某道的父母,许某丁年满77周岁,程某年满75周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受害人许某道等6个子女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被告农某戊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客车的驾驶员潘新朝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车辆行使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农某戊负事故责任的80%,潘新朝负事故责任的20%为宜。虽然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提出了被告农某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某戊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是肇事车辆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驾驶员潘新朝只是其雇员,因此,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客车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许某道无任何过错,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事实上形成了共同造成受害人许某道的损害,该二被告应对造成受害人许某道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均为受害人许某道的近亲属,请求五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各项损失赔偿为:
1、医疗费x.88元(运德公司已垫付),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其余x.88元由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运德公司负担x.88元×80%=x.1元,吴某负担x.88元×20%=3771.78元;
2、误工费318.5元(以广西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5天,计x元÷365天×5天=318.5元);
3、护某651元(以广西2010年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人,每人5天,计x元÷365天×5天×3人=65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200元);
5、丧葬费x元(2358.5元×6个月=x元);
6、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计入死亡赔偿金)(1)、第某年至第某年受害人同时抚养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第某年至第某年为x元×4=x元;(2)、第某年受害人同时抚养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第某年为x元×1=x元;(3)、第某年至第某一年受害人抚养许某丙一人,x元×6年÷2=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x元+x元=x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许某道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9、本案总损失为(x.88元+318.5元+651元+200元+x元+x元+x元+x元=x.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方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在桂x客车上死亡1人,其他受伤人员未向本院起诉,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为:(x.38元-x元)×80%-x.88元-x元=x.42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为:(x.38元-x元)×20%=x.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农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农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程某x元;
二、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农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程某x.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x.8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负担医疗费x元,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医疗费x.1元,吴某负担医疗费3771.78元),尚需赔偿x.42元,被告农某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农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程某x.07元,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对上述第某项、第某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为3315元,由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被告吴某负担6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戊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农某戊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