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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国、谢丰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建军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生活。2004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与原告失去联系,杳无音讯,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7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2、耒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28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证据3、证人贺某某、曹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能正确表达意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7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没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不归6年,已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陈正国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建军

校对责任人:梁建军印刷责任人: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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