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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略):醴陵市X组X号。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指令再审决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被告人邓某患严重疾病,2009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暂予监外执行二年。2009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醴陵市X区“塔克堡”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鑫2小包冰毒,后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黄鑫身上扣押2小包白色针状物质,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扣押现金300元。经鉴定,所扣押的2小包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两胺成份,净重0.86克。

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尚未执行的刑期2年11个月23日,罚金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醴陵市公安局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及吸毒工具,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收缴的冰毒0.86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未被羁押,该期间不能折抵刑期,原审判决从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刑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12日因病由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被告人邓某患严重疾病,2009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暂予监外执行二年。被告人邓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监视居住。被告人原犯盗窃罪,在本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前,实际关押二个月零二日。本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至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实际执行刑罚十个月零五日,故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尚有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三日,罚金1万元未执行。201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收监决定,并将被告人邓某送醴陵市看守所收押,因被告人邓某患病,看守所拒收。故被告人邓某从2009年12月25日被转为监视居住,又转为取保候审,至今一直未被羁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恰当,再审予以确认。但判决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表述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因为2009年12月25日后至今被告人邓某未被羁押,也未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从2009年12月25日至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不能折抵刑期(2009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可折抵刑期11日)。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对被告人邓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某项。

二、撤销第某项中刑罚执行表述部分,改判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罚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光辉

审判员聂金开

审判员钟经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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