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沈某(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汤某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12时28分,原告驾驶员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区亭林某业区X路、亭虹路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所雇用的车上搬运工陈某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垫付了陈建的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6.7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850元、车辆修理费3,50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营业额损失6,380元、车辆通行费405元、车上货物损失2,700元等共计14,621.7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营业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车上货物损失有异议;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车辆通行费不认可。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陈建受伤;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业额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系加油费发票,无关联性不认可;车辆通行费不认可;车上货物损失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修理费单据、定损单、保单抄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雇工陈建的医疗费,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陈建受伤,但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托运单记载陈建当天为跟车人员,且结合病史记录的就诊时间,本院对陈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出具证明,表示其受了轻伤,医疗费由原告全额垫付,不再有其他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在本案中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凭据予以确认286.7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2、车辆修理费3,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上货物损失,原告提供货物(办公家具)的发票为2,700元、赔偿给货物所有人的物品的收据,并于庭后提供了第二被告出具的损失确认书,确认损失价格为2,500元,本院参照损失确认书的意见确认车上货物损失为2,500元。以上第2-3项合计6,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余额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1,200元。4、施救费200元,5、停车费3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6、车辆停运期间的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事发时正处于货物运输,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共38辆营运车辆,提供事发前两个月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主张根据两个月的平均应税收入,计算一辆车的营运损失1个月为6,38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认为该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系加油费发票,二被告有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通行费,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车辆营运支出的成本费用,不应与营运损失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第4-8项合计6,88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2,064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264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28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64元;
二、被告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86.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负担58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