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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陈某遗嘱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陈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顾某英和陈某银生前系夫妻,双方未生育,共有上海市X路X弄X号501-X室产权房一套。原告系顾某英侄子,被告系陈某银侄子。被告对顾某英生前生老病死从不过问。在顾某英去世后,被告入住长阳路住房,对陈某银进行照顾。陈某银去世后,被告以继承人自居,占有房屋。顾某英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在上海市X路X弄X号501-X室产权房所占份额在其去世后,由侄子顾某继承。现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上海市X路X弄X号501-X室产权的二分之一以上,放弃该房的居住权。

被告陈某辩称,爷爷陈某政、奶奶许萍生育父亲陈某仁和叔叔陈某银,陈某银与顾某英婚后未生育,被告从小由被告的叔叔收养,与爷爷奶奶和叔叔婶婶共同生活。由于爷爷奶奶和叔叔婶婶无经济来源,生活上都是陈某仁夫妻资助。被告与他们共同生活10年后,由于住房紧张回父母家居住。被告工作后,由于爷爷奶奶想念被告,被告又回去与爷爷奶奶居住。爷爷奶奶去世后,被告就长期照顾某礼银,陈某银生前也一直表示房子今后要给被告。对于顾某英所立遗嘱不予认可,因为其立遗嘱时陈某银并不知情。以上种种,长阳路的房屋应当由被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陈某政和许萍生前系夫妻,生育陈某仁和陈某银二子。许萍于1979年11月报死亡,陈某政于1983年9月报死亡。被继承人顾某英和陈某银生前系夫妻,双方未生育,双方遗有上海市X路X弄X号501-X室产权房一套,登记在陈某银名下。原告系顾某英侄子,被告系陈某银侄子(陈某仁儿子)。被告与顾某英和陈某银陆续共同生活,顾某英于2008年5月13日报死亡。之后,被告入住上海市X路X弄X号501-X室照顾某礼银,直至陈某银2009年10月9日报死亡,陈某操办了陈某银的丧葬事宜。目前,被告居住该处。

2008年3月,顾某英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下遗嘱:“我与陈某银共有上海市X路九一○弄二号五○一-五○二室的房屋产权,产权名字为陈某银,现我年迈,为避免日后纠纷,趁我头脑清醒,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赠我的侄子顾某。”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陈某银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501-X室系与顾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双方各半共有。顾某英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享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陈某银生前未立遗嘱,且其死亡后无第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鉴于被告在陈某银生前对陈某银尽了主要扶养、照顾某务,且被告提出要求取得遗产,本院根据实际将陈某银在本案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分给被告。原告明确表示其取得产权后,放弃对该房的居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弄X号501-X室产权由原告顾某和被告陈某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居住维持现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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