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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以购物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开始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双方不再来往了。借条是在原告拿刀逼被告所打,被告根本就未借原告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和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欠原告款,该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虽对该借条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且本院根据案情,到被告提供的城西派出所进行了解,并未查出被告曾提到的报警记录和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双方为此纠纷成讼,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是在原告胁迫下所打,因被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的具体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称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和基本事实的借条,在其受胁迫的情形解除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付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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