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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白高庙村移民小区X、36#楼时,于2008年9月7日欠水电料款x.65元,于2009年4月18日欠款6245元,合计欠款x.65元,经多次催要,其拒不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这都是事实,欠钱应该还,我没啥多说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在承建白高庙村移民小区X、36#楼过程中,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4月购买原告水、电材料,当时未付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2008年9月7日欠条载明:欠到水电料款贰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陆角伍分;2009年4月18日欠条载明:欠到水电料款陆仟贰佰肆拾伍元。以上欠款合计为x.65元。因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所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给付欠款。因被告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从原告所出具的打欠条次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吴某某水、电料款x.65元,并分别自2008年9月8日起、2009年4月19日起各以x.65元、624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直至本金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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