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司夫(福)广,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司夫(福)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夫(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司夫(福)广找到原告为被告吴某甲盖房负责上下水工程安装工作。2009年8月13日,工程完毕,被告吴某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余1000元未付。后原告又为被告司夫(福)广干活,被告司夫(福)广又欠原告工资1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司夫(福)广偿还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工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以及案外人郭某彬、张素云、郭某山所出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以及案外人郭某彬、张素云、郭某山通过被告司夫(福)广为被告吴某甲家的房屋进行上下水安装工程。现原告以其个人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