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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罗某某、信阳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某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简称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信阳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被告信阳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沿罗某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镇X街时,因被告罗某某的过错撞击别人车辆致原告多处受伤,罗某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然而罗某某态度强硬,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计x.99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出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分公司辩称,其一、本事故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二、受害人的伤情较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其三、原告的护理费应提供其女儿护理期间工资扣发情况。医疗费用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数额。

被告罗某支公司辩称,同意信阳分公司的意见。强调原告起诉信阳分公司无道理,信阳分公司是罗某支公司的上级单位,不面向社会从事具体保险业务,具体赔偿责任应由罗某支公司负担。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公司只承担与收取管理费相适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0时许,原告彭某甲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罗某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镇X街,在避让行人过程中驶入路左,与已停驶的郑斌驾驶的豫x号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罗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前血肿,头皮血肿,面部及双腿软组织损伤,行右胫前血肿切开引流手术,4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2-3月,支付医疗费6290.58元。2010年3月28日罗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作伤情和伤残鉴定。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彭某护理(彭某属罗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没有提供护理期间彭某工资被单位扣发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务农。另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罗某某所有,挂靠罗某弘运公司,弘运公司每年收取1200元挂靠管理费,2009年11月6日以公司名义在被告罗某支公司投保了每人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信阳分公司是罗某支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两单位相互独立。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选择乘坐豫x号车,被告罗某某负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被告罗某某的过错致伤原告,其依法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某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超额部分由罗某某与罗某弘运公司分担。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伤情或伤残鉴定,不能认定原告因伤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彭某护理,应比照彭某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彭某的日工资标准和其护理期间工资被单位扣发的事实根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另追加被告,且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核定数额,因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纳。信阳分公司系罗某支公司的上级单位,两公司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290.58元,误工费3136元(84天×37.34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累计x.58元。该款由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x.5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彭某甲负担7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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