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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因故与赵某某在赌博场所发生争吵,为逞强斗狠,待散场后即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X路X路口,拦截住赵某某车辆,持砍刀上前将赵某某多处砍伤。经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左前臂、左手锐器创,左小指末节大部分离断、左环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等,现头部遗留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超过8.0厘米,左小指末节远端缺失超过半个指节,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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