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X路X号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北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和2010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合同,由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场地委托给原告进行现场管理,管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管理费用为人民币350万元,合同到期前10天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全部管理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3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甲某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XX路XX号地块管理达成一致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管理该地块,双方约定2007年度的场地管理费为350万元。
被告乙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及相关利息。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实际控制人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其多次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保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3300万元被告执行丙公司的执行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乙某某为此答辩分别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丁公司XX路XX号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丁公司在2009年将该厂房卖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时,该地块尚是工业用途,不能合法地建造XX大厦;1-2、沪浦规地陆(2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规划许可证许可XX大厦为研发办公楼,可建造3万余方;1-3、门牌号码复印件;该组证据要证明丙公司从申请规划、立项批文的时间看已在2006年的年底,XX大厦虽然获得立项、规划许可,但丁公司自始至终未获得可以建造XX大厦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即未获得建造XX大厦的土地使用权的许可批文,所以原告并未协助被告获得XX大厦的土地使用权;2、(20XX)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丁公司在XX路XX号的工业用地上无法建造XX大厦,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才取得丁公司的股权,在2008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XX路XX号的工业厂房自始至终都在丙公司控制中,2008年年底上海一中院判决生效时,被告也没有实际取得X号工业厂房的控制权,故在2007年被告不可能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所谓的履行XX大厦管理义务的条件不具备,事实不能成立;3-1、(20XX)普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3-2、(20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3-3、沪一中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3-4、(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3-5、(2010)抚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3-6、(2010)抚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3-7、(2010)抚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完全是为了恶意冻结被告在上海一中院对丙公司执行款而成立的恶意诉讼,上海一中院执行款于2010年1月28日执行到位,1月2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保全,4月12日由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解封,4月12日被江西省抚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7月21日被该法院解封,7月2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冻结,所有起诉及申请冻结相关公司均为丙公司或者邹某实际控制的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表示:合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协助被告获得丁公司100%股权及上海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这个是签订该合同的前提而不是背景。但被告从未拿到过丁公司100%的股权及XX路XX号XX大厦土地使用权,即原告并未协助被告获得XX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可能委托原告管理该地块,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分别表示: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实际上从2007年10月开始被告已经取得了丁公司的股权,既然被告已经取得了股权,地块也就属于被告,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是2007年签订,但实际上双方2005年已经开始洽谈,被告从2005年已经取得了土地,在2007年委托原告管理;3、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初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获得丁公司100%的股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的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下,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用地进行管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场地现场管理费用为350万元,合同到期前10天(即2007年12月20日)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全部现场管理费20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XX)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颁发了丁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住所地为XX路XX号,丙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06年12月28日,丙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编号为沪浦房地(2006)出让合同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该委员会出让给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街坊XX宗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2007年10月26日,被告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公司将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丙公司同时拟将XX路X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沪浦房地[2006]出让合同第X号)过户给丁公司。2007年11月30日,丁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07年12月10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发了丁公司新的营业执照。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土地处问询,该处确认XX路XX号地块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现尚无法进行商业房地产开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初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而事实上丁公司100%股权迟至2007年11月30日才变更至原告名下,而XX大厦建造之土地使用权因其性质为工业用地无法进行商业房地产开发的事实已为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本案设定履行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条件并不具备。庭审中,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现场管理的义务。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2007年12月20日起两年内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北海
书记员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