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某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秦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雷某撤回上诉。
(略)X区人民法院(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某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