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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与被告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邬某与被告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认识后建立恋某关系,于2006年3月1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邬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开始被告为工作常需应酬,并有陌生电话打进来,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0年原告曾提出过离婚,后因孩子较小就放弃了。2011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3月,双方曾到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邬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共计7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儿子邬某的事实。

被告丁某答辩称,对原、被告相识、恋某、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正如原告所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没有因大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并未某裂,且离婚也不利儿子的成长。原告陈述的2011年5月份开始分居也不是事实,被告目前和儿子居住在娘家,是因原、被告所某的村X村改造,没有房屋居住才到娘家暂住,并不存在双方因为感情不合而分居的情况。2012年3月份,双方到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是因为一时意气才去的。

被告未某。

原告所某,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恋某,于2006年3月1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邬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摩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尚未某到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邬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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