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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乡高堰砖厂,先用扁担将放于该砖厂板车棚子里价值共计2240元的两辆平板车挑到石门乡庵堂里附近,后用钢锯将偷来的板车锯成钢条后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2010年9月5日凌晨因盗窃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被拘留期间,被告人丁某主动供述了其2010年8月31日盗窃两辆平板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云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丁某考虑如下酌定从重及从轻量刑情节:(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被告人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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