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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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男,市民,住(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其邻居李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朝李XX左面部打一巴掌,接着又照李XX胸口处跺一脚。经法医鉴定,李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金XX、王XX、闫XX、姚XX、张XX的证言;4、鉴定结论等及其他有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一切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4张,共计人民币4913.24元。交通票据32张,共计人民币320元。3、商丘市睢阳区博秀外国语学校证明一份。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睢阳区X村与其邻居李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在李XX的自行车店内,朝李XX左面部打一巴掌,接着又照李XX胸口处跺一脚。经法医鉴定,李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致伤后,在商丘市第二、第四人民医院等处住院共5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913.24元,交通费320元。商丘市睢阳区博秀外国语学校证明李XX系英语教师,其月工资1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4日下午2点多钟,与朋友喝过酒后,到本街东边卖自行车的店,因与李XX兄妹有矛盾,把自行车碰歪了,李XX出来骂,其朝李XX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李XX上来也把其左肩膀抓伤了,然后其朝李XX肚子上跺了一脚,李XX被跺的半歪在地上,在厮打过程中,其的鼻子被李XX撞冒血了,然后其母亲和邻居拉开了。

2、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10月24日下午2点多,其在二哥的新时代自行车店里面看店,张某某从车上下来就骂,把二哥外边卖的自行车跺歪,并朝其脸上打一巴掌,跟张某某一起的男子拽住其的头发,一脚躲到在地,当时就晕了。其耳朵听不清是张某某打一巴掌造成的。其挨打时也朝张某某脖子上抓了一下。

3、证人姚XX、张XX证言证实;姚XX、张XX与张某某在冯桥吃过饭后,姚XX开着面包车回张某某的馍店,张某某下车开口骂起来,把门市部前面的自行车推倒几辆,与李XX打起来,时间非常快,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被张某某的妈拉走了。

4、证人金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2点多钟,其儿子张某某在徐家饭店喝罢酒回家,是西街的张XX开车送的,因其家和邻居李XX的哥哥有矛盾,其儿子下了车就去找李XX,把李XX门市部前摆放的自行车推倒,李XX见张某某推倒自行车就骂张某某,张某某抓住李XX的衣服,李XX就抓住张某某左边肩膀,然后其就去拉张某某,把张某某拉出去了,当时张某某打没打李XX没看见。

5、证人王XX、闫XX证言证实,与人张某某、李XX都是邻居关系。在2009年10月24时下午3时许,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就出去了,见是邻居张某某和李XX争吵,因为张某某喝多酒了,争吵中把李XX放在门外出售的自行车撞倒,这时李XX张口就骂,张某某就要打李XX,李XX就往屋里去,张某某就跟着进了屋里,见张某某的母亲也跟着进了屋里,在屋里怎么打的没有看到,之后张某某母亲就连打带骂的把张某某拉走了,后来李XX在屋里哭并打电话报警。

6、鉴定结论证实,李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7、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XX患急性应激障碍。

8、户籍证明,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医疗单据4张,共计人民币4913.24元;交通票据32张,共计人民币320元;商丘市睢阳区博秀外国语学校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合法的民事赔偿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月10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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