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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皮斯斯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尹某某、“冯某”、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华天大酒店后门一楼的仓库处,撬开仓库门锁后将该仓库内共计价值1560元的各式电线50余斤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缆线的购货单、称量记录、被告人胡某某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瞿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夏某某、栗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员乔燕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皮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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