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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宁海县××龙街X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

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1998年9月,宁某热缩压铸厂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紫溪布厂的厂房。1999年1月,宁某热缩压铸厂变更为宁波××司。上述购房款,被告支付了其中10万元,余款50万元一直未付。2000年10月,被告宁波××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将所欠款延至2001年1月底支付25万元、2001年6月底支付2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所欠的购房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上述房产现已过户到被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21350元(按年利率6.36%的标准从1998年9月计算利息损失至2011年11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按年利率6.36%的标准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原告举证如下:

⑴私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份,以证明宁某热缩压铸厂变更为本案被告的事实。

⑵函件一份,以证明:2000年10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购房款50万元,并向原告提出要求将所欠的购房款定于2001年1月底支付25万元、2001年6月底支付25万元的事实。

⑶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6日、2003年11月3日发出的催款通知单各一份、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2006年8月15日的宁××××纺织有限公司往来业务对帐函、2007年8月15日的企业询证函、2009年6月5日的送达回执、2011年6月1日的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所欠购房款的事实。

⑷利息计算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42135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司答辩称,被告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上述房屋,该款已付10万元,尚欠50万元是事实。原告原先催款要求支付的是50万元本金,而无相应利息,故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现原告无钱支付50万元欠款。

被告宁波××司未举证。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表示不清楚相关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⑶,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认为,利息不应支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对其损失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的转让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催款时只要求支付本金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原告宁××××纺织有限公司购房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宁波××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1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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