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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中旬至23日,被告人黎某在其住处三楼开设赌场,雇请黎某贤等人以俗称“三公归槽”的方式聚众赌博。该赌场开设期间,每晚聚集20-30人赌博,抽水渔利1000-2000元。2011年3月23日,公安人员查处了该赌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供述;证人郭某、黄××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丹泽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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