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供应三轮车配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轮车挡风板,货到付款。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送货几十余万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追要未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相关某据。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状态、经营范围等情况;2、材料进账汇总单1张某乙入库单9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挡风板价款合计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给被告供应挡风板,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9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某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材料进账汇总单及入库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损失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之日即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