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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予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郭庄加油站南侧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葛书良撞伤致死。2010年12月23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予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郭庄加油站南侧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葛书良撞伤致死。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身损害赔偿款x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XX、葛X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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