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a,上海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委托代理人田a、张a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区××路××弄××号新造的厂房租赁给被告,期限在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71,000元,现原告只支付了75,000元租金,后一直未支付过任何租金,截止2008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为x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诉请: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本市××区××路××弄××号厂房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计人民币366,7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租滞纳金计人民币18,337.5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a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虽然在2005年9月份签订过租赁协议,但在2003年政府已发文,内容为国家征用系争土地,该厂房应该用于学校的建设,核发了建设许可证,原告用虚假与欺诈的方式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D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了第××号文,证明原告无权出租系争房屋,不应该收取租金。D房产公司在被告承租的地方两边砌起了两面完整的墙,使被告无法出入,只有一个能容纳一个人进出的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道路与通行问题,但原告根本未做上述工作,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约定,合同不能延续至合同之后,原告要求2008年4月份之前的租金无法律与合同依据。诉讼的请求大部分超过了时效,因为租赁期限为一年;车辆等不能进出,故我们不应该支付租金。我们提出反诉,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计85,000元;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机器设备等,暂估为4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答辩:我们与××镇××村的租赁协议可表明,我们转租系争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我们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道路设施等是齐全的,双方充分协商后再签订租赁合同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我们也告知了村委会,故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我们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在同一块土地上进行生产,我们的车辆是可以进出的,所以被告的车辆也是可以进出的,完全可以使用的,如果D房产造成了被告的不便,可以由被告自行去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A公司与张a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其中约定,A公司将其从××区××镇××村承租的位于××区××路××弄××号新造的钢结构彩板厂房租赁给张a,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171,000元等内容。
张a根据上述协议占有使用该厂房后,向A公司支付了75,000元,就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也未将厂房交还给A公司。
另查,2003年2月28日,××区××镇××村民委员会与A公司就上述地址的厂房和场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此后,××区××镇××村民委员会同意A公司将承租的老厂房进行改建并转租他人。2003年3月18日,××区政府发布《关于批准××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镇××号地块邀请招标项目(一期)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由区政府将包括上述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目前,上述讼争土地尚未征用和收回。
诉讼中,A公司提出减少诉请的意见,仅要求张a支付租赁合同期限内的剩余租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A公司提供的《租房协议书》、信函、照片及补充证据《租赁协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张a提供了××区政府文件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A公司与张a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出租的房屋未经依法审核登记,属于违法建设。因此,双方的上述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应当依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应当向张a返还收到的租金,张a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同时,在没有证据证实A公司实际控制张a的生产设备的情况下,张a应当将放置在涉案房屋的物品和设备及时搬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a签订的关于××区××路××弄××号厂房的《租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309,750元(该款已经扣除A公司应当返还给张a的75,000元租金);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538.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823.16元,由张a负担2,7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a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