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王XX(另案处理)、本乡X村谷XX(已判刑)等六人预谋后,窜至谷楼村东南50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153至315井场过桥处,用自制的推车和吊链将用于过桥铺设的管排盗走两块,运至谷现增家中,经鉴定管排价值共计712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同案人谷XX供述;3、证人刘XX、侯XX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