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亚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租住(略)-X号房。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X区梓山苑X栋BX号房。

委托代理人李湘芬,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有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行为,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相反的是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密切,而被告现经诊断已患子宫多发肌瘤,需要医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1988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9日婚生儿子胡某哲。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经体检查明已患子宫多发肌瘤,需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体检和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现患子宫多发肌瘤,病情较为严重,以暂不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